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昭通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秉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竣偉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永鈺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8,37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此則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第一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112年8月份起至113年3月份止期間之租金新臺幣(下同)1,788,968元,及各月份租金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則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應為上開租金金額1,788,968元加計起訴前發生之12,142元利息(計算式詳附表),合計為1,801,110元(1,788,968元+12,142元=1,801,11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37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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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起訴前之利息(算至起訴前1日即112年12月19日止,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5) |
| | | 237,000元×136/365×5%=4,415元 |
| | | 237,000元×105/365×5%=3,409元 |
| | | 237,000元×75/365×5%=2,435元 |
| | | 237,000元×44/365×5%=1,42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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