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號
原 告 陳政彥
訴訟代理人 陳威廷
被 告 五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白
被 告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秋白
被 告 王繼賢
陳俊益
陳文英
郭木水
張震華
侯建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秋白、王繼賢、陳俊益、陳文英、郭木水、張震華、侯建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150元由被告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秋白、王繼賢、陳俊益、陳文英、郭木水、張震華、侯建豪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將訴外人歐永隆、林忠華、陳素卿、王年鳳、葉財銘、賴品月、陳易鴻列為被告,嗣先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具狀撤回上開人等除王年鳳外之訴訟(本院卷第59至65頁)、又於本院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撤回對王年鳳部分之訴訟(本院卷第256頁),而歐永隆、林忠華、陳素卿、賴品月、陳易鴻因未曾到庭辯論,既經原告撤回,此部分繫屬即為消滅;葉財銘部分則同意原告撤回(本院卷第165頁)、王年鳳部分,經本院將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經10日後王年鳳並未提出異議,故此部分視為同意原告撤回。是以,本件僅就被告五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互公司)、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海公司)、陳秋白、王繼賢、陳俊益、陳文英、郭木水、張震華、侯建豪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五互公司、龍海公司均於112年8月9日解散等情,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2份在卷可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字第5號卷【下稱審金卷】第69至70、73至74頁),且經被告五互公司、龍海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議選任被告陳秋白為清算人一節,有被告五互公司、龍海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附卷可參(同上卷第71、75頁),則依上開規定,被告五互公司、龍海公司既尚未清算完結,自應由經股東選任之清算人即被告陳秋白代表被告五互公司、龍海公司為訴訟行為。
三、除被告郭木水到庭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秋白係五互集團總裁,該集團旗下關係企業包括被告五互公司、龍海公司、捷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及捷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而被告陳秋白亦為被告五互公司、龍海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王繼賢則為被告五互公司副執行長,曾任被告龍海公司總經理、業務部副總經理,協助擬定被告龍海公司銷售之契約、負責人事、行政及業務管理、協助推廣集團消費政策;被告陳俊益為被告龍海公司業務本部副總經理,曾任營業單位督導長、業務本部經理,負責業務推動、客戶服務及教育訓練,參與被告龍海公司之主要營運決策、契約內容之修訂或討論,並由被告陳秋白作最終決定;被告陳文英自93年起於被告五互公司先後擔任會計、會計專員、會計經理,100年起擔任財務經理,負責調度五互集團財務(包含契約款之收支、集團相關企業之資金調度、運作及轉投資之資金執行),每月提出財務報表及直接向被告陳秋白負責;被告郭木水自95年起擔任被告龍海公司台南督導區督導長,103年擔任南區部經理,負責執行業務推展、目標達成、業務人員招聘及教育訓練,106、107年間升任為區營業部副總,負責督導南區業務,雖尚非被告龍海公司之經營核心階層,而未參與被告龍海公司重要之營運決策或契約之規劃設計,但以被告郭木水擔任之業務副總經理或部長等職務而言,屬地方業務之最高主管,地位承上啟下,除負責最基本之業務銷售、客戶招募外,尚須傳遞公司訊息及底下業務人員之訓練、管理,並須定期向總公司回報業務推行之各種困難或問題,俾為總公司業務檢討或營運方針之參考,乃契約得否順利銷售之重要樞紐。
(二)被告張震華於100年4月進入被告龍海公司擔任專案經理,負責開發伴手禮,103年在教育訓練部負責業務訓練,講解健康服務契約,102至104年擔任高屏分公司協理,105年負責生活館業務,106年3至6月擔任副總經理(人力資源管理),同年6月轉至行政服務部,負責契約審核(受理契約、契約更動及登錄),107年1月擔任稽核總監,負責檢查公司內部各單位作業流程及建立制度完整性;被告侯建豪於96年9月在建國督導區擔任業務,98年初轉內勤(業務部專員),102年至106年間陸續擔任業務部副理、經理,負責計算全省各營業單位業績,107年1月擔任人資長,負責招攬及聘用總公司的內勤人員,教育長負責聘用講師、規劃訓練課程、製作訓練教材及簡報資料等,108年1月1日起擔任五互集團創新育成中心教育長,負責全台員工教育訓練、講師調配、培訓業務等,並參與被告龍海公司主要營運決策、契約內容之修訂或討論;上開被告均有在被告五互公司、龍海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擔任代表人或主管等職務,且均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金重訴字第1號(下稱另案)判決認定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而有罪,並判處2年至10年6個月不等之有期徒刑,足認被告等人為有持續性、牟利性、任務性、分工性之犯罪結構性組織關係。
(三)訴外人邱美蘭為原告之親友,亦為被告龍海公司之業務員,原本是原告家中的保險業務員,後來轉職至被告龍海公司任職,並為被告郭木水該組之業務員,因此會向原告推銷,原告於107年12月1日透過邱美蘭之推薦,邱美蘭並表示被告龍海公司推出之「鑫樂活2.0六年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會有穩定的利息、會保本,且可以將利息轉換為捷利旅行社的旅遊團、生活用品,其方與被告龍海公司簽訂載有總繳新臺幣(下同)90萬元,期滿可以領回最高102萬3,000元之系爭契約。
(四)又系爭契約正面及背面封面均印有五互集團標誌、名稱及聯絡電話,足認係被告五互公司及被告五互公司內任職管理、決策與執行職務之其他被告核准被告五互公司之子公司即被告龍海公司推出,且利用被告五互公司為總公司名義所招攬之產品,致誤導原告並利用原告信任,產生侵權行為之事實。而原告係於107年12月5日以現金繳交予邱美蘭15萬元,另分別於108年11月28日、109年11月30日、110年11月29日及111年11月28日各匯款15萬元至邱美蘭所告知之被告五互公司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立之帳戶內,且於匯款後有收到收據,共計已繳納75萬元,而系爭契約最後一期款項應繳納之日期為112年11月,原告嗣於112年7月系爭契約尚未到期之狀況下,經報章媒體報導,始知悉被告等因涉違反銀行法等遭檢調單位執行搜索、扣押等情,尚未超過2年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並於當時始知悉其財產因上情受有損害,不僅無法拿到預期繳費期滿會拿到的利率3%左右之利息,連本金都不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萬元。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侯建豪、張震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提出書狀抗辯略以:
⒈其等自任職於被告龍海公司後,所擔任職務非一成不變,且均非主管職務,亦無參與被告龍海公司決策、討論所推行之健康服務契約、金滿意、鑫樂活等契約制定之權限,更無支配或掌控五互集團及被告龍海公司之權限,其等僅單純為被告龍海公司之從業人員。
⒉縱被告龍海公司所推行之上開契約有違反銀行法之規定,其等亦非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稱之行為負責人,且其等並不知悉被告龍海公司所推行之上開契約係違反銀行法之不得銷售之存款契約。此外,其等主觀上均認被告龍海公司所推行之上開契約均屬消費型契約,且契約中給付予客戶之增值金或物價波動補償金,係為鼓勵客戶多為消費,且可使被告龍海公司增加營業利潤,創造消費者、被告龍海公司及關係企業多贏之局面,故原告主張其等與被告龍海公司為具持續性、牟利性、任務性、分工性之犯罪結構性組織關係,要非屬實。
⒊又其等僅依被告龍海公司所擬定之契約為銷售,而未曾向原告或其他簽訂上開契約之消費者表示被告龍海公司為銀行業或從事銀行業務,且其等均未曾向原告推銷或邀約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對於消費者簽訂上開契約之款項均無經手,更無權決定或干預上開款項之使用目的。
⒋另其等否認有違反銀行法之主觀犯意,且不知悉被告龍海公司擬定之上開契約具有銀行法第29條吸收存款之性質,其等均認上開契約係以鼓勵消費者購買生活及日常用品與旅遊、住宿等保障消費者權益為目的,方於契約約定增值金或補償金予消費者,加上消費者與被告龍海公司簽訂上開契約後,是否消費被告龍海公司所推出之商品或服務,係取決於消費者之個人決定,非因其等之鼓勵消費或不為消費,其等客觀上均無幫助被告龍海公司以上開契約不法侵害消費者之權利之情事,原告起訴請求其等應返還原告因簽訂系爭契約而繳納之75萬元,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郭木水抗辯略以:
⒈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龍海公司,其不認識原告,原告因簽訂系爭契約而繳納之75萬元係由被告龍海公司收取,雖然業務員如業績達標,升遷或加薪的機會應該會好一點,惟其無因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而從中獲取獎金等業務報酬,況系爭契約亦無需其簽章即會生效。
⒉又原告既係於107年12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龍海公司於108年7月即遭檢調單位搜索、扣押,原告難推諉為不知情,而原告起訴之日距離簽訂系爭契約,已逾4年多,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⒊復其雖名義上為被告龍海公司之南區營業部副總經理,然其實際為被告龍海公司對外之行政窗口,擔任內勤,支援業務之行政工作,僅為行政職,且其係於98年始進入公司,無力亦無從參與契約擬定、制定,甚至公司運行方針等重要決策事項,其工作內容僅係將總公司交代之事代為宣導,沒有管理業務員,只有管理處理文書(如契約、消費平台)的內勤人員,與訴外人陳易鴻、被告陳秋白、陳文英、王繼賢及陳俊益等一級主管(下稱陳易鴻等人)非處於水平分工之地位,無非亦為聽命於陳易鴻等人之受薪員工,豈會有犯罪結構關係,更遑論能左右被告龍海公司之內部重要決策,其並無侵權行為,亦無與陳易鴻等人有侵權行為之分工。
⒋另就被告王繼賢於另案111年6月17日審判程序中之證述可知,其雖名義上為被告龍海公司南區營業部副總經理,然其實際上僅為對總公司之行政窗口,為單純之行政職,並非主管,旗下亦無任何業務員,其工作內容僅係將總公司交代之事代為宣導,不僅無決策權限,亦對系爭契約之擬定無從置喙,其於被告龍海公司僅處於邊緣性之被動角色,顯非另案判決所稱「擔任要職」,亦無原告所稱「乃系爭契約得否順利銷售之重要樞紐」等情,其餘同被告侯建豪、張震華所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俊益抗辯略以:
⒈其自95年起任職於被告龍海公司,嗣於108年應集團組織改制調整為業本部副總,業本部與七大區部、組訓學園、經代體系並列,上承業務副執行長被告王繼賢交辦之工作執行,亦為勞動受薪階級,並無擔任被告五互公司、龍海公司及相關企業代表人,亦非公司重要決策主管。
⒉又被告龍海公司所販售之契約商品,本意為建立多元產業服務平台,使客戶享有聰明消費尊榮服務,而被告龍海公司之業務員推廣公司所販售契約之對象多為身邊熟識親友,常用較通俗化的字語,可能導致客戶欠缺對契約商品的消費功能認知,且原告與被告龍海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其約定條款第3條清楚載明客戶契約「可消費額度」可至公司之關係企業及簽訂之供貨商店做消費,消費總金額於契約期滿時一併扣除,而契約「增值金」、「物價消費補償金」等同賣場用來吸引消費者購物的消費回饋,可見被告龍海公司與客戶間簽立消費型定型化契約,收付款項為預付消費款,絕非原告所言之存款契約。
⒊復其與原告互不認識,原告與被告龍海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係因親友之推薦,其並未因此獲取業務獎金、組織獎金等業務報酬,且原告所繳付之款項係原告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匯款至被告龍海公司之指定帳戶,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的對象應為被告龍海公司、因系爭契約之簽訂而受有佣金之業務人員、及該業務人員所屬營業單位負責主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陳秋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抗辯略以:
⒈原告並非銀行法第1條所欲保護之特定範圍之個人及對象,且系爭契約係以「生活消費型」契約為目的而設計,所提供之服務內容包含食衣住行育樂等各生活層面,加上系爭契約所約定返還之利息,亦非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甚且被告龍海公司並未對外以銀行或金融業自居,被告龍海公司收受客戶繳交之契約款項,並非受收存款,故系爭契約並非銀行法規範之收受存款性質之契約,其亦未違反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原告自應就其對原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事實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又其並不認識原告,且原告自承係透過其親友推薦,加上為獲取系爭契約所衍生之高紅利、佣金(獎金)及薪資等,才出於個人意願而決定購買系爭契約,並非其鼓勵或招攬所致,故其不僅對於原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且原告所受損害亦與其無關。退步言之,如原告為獲取高利息,而出於個人意願所為之投資行為,因系爭契約而受有損害,則有關損害之發生,應認原告與有過失,至少應負8成之責任。
⒊復其早於110年1月4日即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992號、109年度偵字第23352號起訴書起訴涉犯違反銀行法,然而原告遲至112年9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侵權行為2年時效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五互公司、龍海公司、王繼賢、陳文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107年12月1日與被告龍海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並於107年12月5日將第一期款以現金15萬元繳交予被告龍海公司之業務員、分別於108年11月28日、109年11月30日、110年11月29日及111年11月28日經被告龍海公司通知應將各期款項15萬元匯至被告五互公司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立之帳戶內,共計已繳納75萬元;被告陳秋白、王繼賢、陳俊益、陳文英、郭木水、張震華、侯建豪等人均經另案判決有罪,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審理等情,有系爭契約、通知繳費單、郵局匯款收據及龍海公司繳費證明單等在卷可參(審金卷第27至37、47至63頁),並經本院調取另案之刑事電子卷證光碟核閱屬實,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均屬違法行為,倘因此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主張被告龍海公司並非銀行,卻以消費型契約為包裝外觀,實則係以投資名義吸引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並約定投入90萬元,6年期滿後可取回102萬3,000元,已違反銀行法之規定、被告五互公司則為被告龍海公司之母公司、被告陳秋白、王繼賢、陳俊益、陳文英、郭木水、張振華、侯建豪等人或為被告龍海公司之負責人,或為管理、決策人員,自應同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抗辯,經查:
⒈被告龍海公司之所營事業為森林遊樂區經營業、日常用品批發業、食品什貨批發業.....等,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在卷可憑(審金卷第73至74頁),可知被告龍海公司並非銀行業,原則上自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亦不得以銀行法第29條之1之方式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等甚明。
⒉就系爭契約之性質,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所載,原告所訂立之契約類型為「鑫樂活2.0六年期契約」,年繳費15萬元、總繳費90萬元,期滿結算最高額度102萬3,000元,其契約類型與被告龍海公司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另案判決之附表二㈣之龍海鑫樂活2.0契約之主要內容相同(審金卷第146至147頁),亦即同樣是約定到期後客戶如未消費,除可全數領回原繳金額外,尚可領取額外之收益,且被告陳秋白於調查局詢問時亦稱不論客戶有無消費,物價波動補償金之數額不受影響,縱使有消費,僅是從當初繳交之契約款中扣除,鑫樂活2.0的年報酬率為3.2%至3.6%等語(刑事電子卷證109_偵_023352_DOC_003_0000000000000_ocr第11、13頁),可見系爭契約係以契約屆期後,除可領回本金外,尚享有固定收益之模式行之,佐以被告龍海公司所販售之系爭契約係因期滿可領回之總金額相較於存入銀行定存之利率為高,始吸引多數人購買,堪認被告龍海公司所販售之系爭契約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之情形,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被告陳秋白為被告龍海公司解散前之董事長,其違反屬保護他人法律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經營被告龍海公司販售系爭契約,因倒閉致原告無法領回本金及權益金,而受有金錢損失,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陳秋白自應與被告龍海公司對原告所受金錢損失,負連帶賠償之責。
⒊原告又主張被告五互公司為被告龍海公司之母公司,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等,然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者為被告龍海公司,而系爭契約之封面右上角固印有「五互集團」之字及標誌,惟被告陳秋白於調查局詢問時陳述:五互集團事業體有五互公司、龍海公司、捷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捷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鴻德生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協記機構有限公司、柯達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希望商務旅館、墾丁希望商務會館、鈞達骨科、千葉老人安養中心、新樂園安養中心等語(109_偵_023352_DOC_003_0000000000000_ocr第5頁),可見系爭封面右上角標示五互集團僅係表示被告龍海公司為五互集團之一員,並不等同於被告五互公司,而原告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五互公司對原告有合於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行為,自難僅因系爭契約之封面右上角印有「五互集團」之字及標誌,即認被告五互公司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五互公司賠償部分,自無足採。
(二)被告王繼賢、陳俊益、陳文英、郭木水、張震華、侯建豪是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部分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後者,乃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陳秋白於調查局詢問時陳述:龍海公司分有行政部、業務部及財務部等3個部門,每部門設有1位副總經理,行政部副總為葉冠雄、業務部副總為王繼賢、財務部為李建宗,業務部下另設北、中、南、高屏、高雄等5個區部,每個區部設有1位副總;龍海公司銷售龍海健康、金滿意、鑫樂活及鑫樂活2.0契約商品之所得款項有流入五互公司、捷利餐飲公司、捷利投資公司等五互集團其他公司,基於營運的需求,龍海公司會以股東往來的會計科目與關係企業進行資金調度,至於詳細的調度情形要問陳文英比較清楚,自龍海公司帳戶流入其個人帳戶、陳易鴻個人帳戶之金錢,原因及用途要問陳文英才清楚,這可能是陳文英做資金調度的結果,相關資金的轉出,詳細用途其現在記不起來了,但一定是經過其同意,並由陳文英處理等語(109_偵_023352_DOC_003_0000000000000_ocr第5、14至15頁)。
⒉被告郭木水於偵查時陳述:龍海公司董事長是陳秋白,執行長是盧明志,副執行長是王繼賢,林忠華、歐永隆、賴品月及其等區部負責人就是副總經理,龍海公司部門有業本部,設有副總陳俊益,主要負責安排開會、訂定公司制度、設立目標等事宜;教育訓練部,設有人資長侯建豪,負責教育訓練課程、接洽講師等業務;會計部門,與五互集團共用,設有會計長陳文英;稽核科,有經理張震華,主要業務為稽核零用金等花費;龍海公司每月會召開一次區域權責人會議,參加的人有執行長盧明志、副執行長王繼賢、業務副總陳俊益,及其、中區部負責人林忠華、北區部負責人歐永隆、高屏區部負責人葉財銘、高雄區部負責人賴品月等區域副總,主要是各區報告績效進度,公司並會介紹新設立商品消費平臺,此外,其有遇到任何業務問題或會員使用上的消費糾紛,都會向業務副總陳俊益報告等語(109_偵_023352_DOC_004_0000000000000_ocr第351頁)。
⒊被告侯建豪於偵查時陳述:其於00年0月間開始,受僱於龍海公司迄今,從專員、科長一路晉升,目前是擔任教育長,工作内容課程教育訓練的安排,針對新進的業務人員、講師的調派、教育系統認證的取得等;針對新人部分,是公司介紹、商品介紹、制度說明,針對原有員工部分,例如如何做好售後服務、如何協助客戶使用契約消費等語(109_偵_023352_DOC_004_0000000000000_ocr第67至68頁)。
⒋證人陳易鴻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王繼賢是集團副執行長、郭木水是台南營業區部的副總,前開副總都是各營業區部的總管,張震華是龍海公司的稽核主管、陳文英是其妻子,是五互集團的會計,該契約商品都是由業務部及消費平台提出構想,經過集團開會討論,由執行長及董事長決定契約内容再對外銷售。106年後增設執行長盧明志負責公司營運,執行長下轄三個副執行長王繼賢(負責業務)、葉冠雄及廖年靖,其中業務部門分為北、中、南督導區,下設有各地區營業處(詳細數目忘記了);執行長室設有人資長王坤村負責人資部、教育長侯建豪負責育成中心等語(109_偵_023352_DOC_003_0000000000000_ocr第109至110頁);證人周惠君於調查局時證稱:龍海公司的大小章也放在陳文英那裡,如果陳文英不蓋章,龍海公司就沒辦法支出任何款項;每一區部最高層級的幹部是副總,南區是郭木水等語(109_偵_023352_DOC_003_0000000000000_ocr第419至420頁);證人葉冠雄於偵查時證稱:育成中心的主管是侯建豪,如果有相關契約銷售的課程,是由侯建豪負責等語(109_偵_023352_DOC_005_0000000000000_ocr第397頁)。
⒌依上開被告之陳述及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王繼賢係擔任五互集團之副執行長,負責業務,且每月須參加區域權責人會議;被告陳俊益則為被告龍海公司業本部副總,負責安排開會、訂定公司制度、設立目標等事宜,且如各區副總於所管理區域遇有業務問題,亦會向被告陳俊益報告;被告陳文英則係負責五互集團之財務部經理,被告龍海公司之財務如未經被告陳文英同意即無法支出,可認被告陳文英對於簽立契約購買被告龍海公司商品之當事人所給付之款項具有支配及管理之權;被告郭木水擔任區域副總,除管理區域內之業務外,亦會參加被告龍海公司每月召開一次之區域權責人會議,參加者有執行長盧明志、副執行長王繼賢、業務副總陳俊益及區域副總,並報告各區績效進度,可見被告郭木水之職位為傳達被告龍海公司總部與業務間有關商品銷售之訊息及績效進度,進而促使商品能順利推展,達到更多民眾誤此商品為合法而購買之目的,為原告所受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而被告張震華擔任被告龍海公司之稽核室總監,負責公司之風險控制,稽核內部作業流程,同為商品得否順利銷售之角色;被告侯建豪擔任育成中心的主管,負責業務教育訓練之安排,而被告龍海公司販售之商品既均是藉由業務始能達到對眾多民眾銷售之目的,可見其所擔任之主管職為商品銷售不可或缺之一環,亦為原告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從而,被告王繼賢、陳俊益、陳文英、郭木水、張震華、侯建豪於五互集團或被告龍海公司內執行職務之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龍海公司招攬原告訂立系爭契約,屬違反銀行法規定之不法吸金行為,參照上開說明,縱原告未評估訂立系爭契約之投資風險,亦無從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是被告抗辯原告應負8成與有過失責任等等,自無可取。
(四)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而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郭木水抗辯被告龍海公司於108年7月即遭檢調單位搜索、扣押,迄原告起訴已逾2年時效、被告陳秋白抗辯於110年1月4日被告龍海公司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起訴,迄原告起訴已逾2年時效等等,惟被告龍海公司遭搜索、扣押僅為檢調單位懷疑不法而實施之強制處分,並非已確認被告龍海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秋白有違法之犯行,其後縱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亦同,況且除被告龍海公司、陳秋白部分,原告得從系爭契約知悉賠償義務人外,其餘被告龍海公司之主管或幹部即其餘被告,原告僅得自另案判決知悉可能之賠償義務人為何人,而另案係於112年4月21日一審判決,原告則係於112年8月10日起訴(審金卷第13頁),並未逾侵權行為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故被告郭木水、陳秋白之上開抗辯,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龍海公司、陳秋白、王繼賢、陳俊益、陳文英、郭木水、張震華、侯建豪應連帶給付原告7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