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3號
原 告 王美娥
陸婷玉
陸婷薰
李雅芬
兼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陸詩涵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堯律師
被 告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秋白
被 告 王繼賢
陳俊益
陳文英
歐永隆
林忠華
陳素卿
王年鳳
葉財銘
賴品月
郭木水
張震華
侯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違反銀行法案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等涉違反銀行法犯罪嫌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4月21日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被告等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案件審理中,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