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鑫興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家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因不慎
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66號公示催告在案
,並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刊登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專區公告完
畢。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
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認無訛,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專區112年5月31日
公告證明一份在卷可稽。
三、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2年11月3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