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魏宣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所示股票無效。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載之股票,業經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200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本院網站公告。現因申報權利期限已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0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112年7月3日於本院網站公告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網路公告全文附卷可稽,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業已屆滿,迄今均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