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陳黃月霞
訴訟代理人 陳佳揚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附表所列之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70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7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張貼該裁定於本院牌示處及登載於本院外網,已滿6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附表:113年度除字第13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