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鑨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秀玲
代 理 人 蔡宗益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54號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刊登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專區公告完畢。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公示催告卷宗審認無訛,堪信為實。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
已於113年4月29日屆滿(按:原屆滿日113年4月27日為假日,遞延至次一上班日),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