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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鑨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秀玲 
代  理  人  蔡宗益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54號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刊登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專區公告完畢。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公示催告卷宗審認無訛,堪信為實。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
  已於113年4月29日屆滿(按:原屆滿日113年4月27日為假日,遞延至次一上班日),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盈昌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王冠懿
臺灣銀行
南創分行
鑨利有限公司
112年9月30日
41,139元
AR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