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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杜珮茵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70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公告於本院網站,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準此,此項公告於法院網站或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公示催告之裁定及公告或登報之內容須與所遺失證券內容相符,方使利害關係人知申報權利。而支票之發票日、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金額、票號等記載事項,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非同一,即難認該公示催告程序為適法。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已聲請將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370號准為公示催告之裁定公告於本院網站,而其公告內容關於支票受款人部分登載為「杜珮茵」,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網站公告頁面列印資料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370號全卷核閱無誤。惟對照聲請人請求判決宣告無效之系爭支票(本院卷第31頁),均未記載受款人,足認聲請人登載於法院網站之公示催告內容與系爭支票不符,難認具有同一性,依前開說明,其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非同一,應認未生合法公示催告之效力,故聲請人聲請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55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安提阿設計有限公司呂賢文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赤崁分行
杜珮茵
112年11月7日
300,000元
MU0000000
002
安提阿設計有限公司呂賢文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赤崁分行
杜珮茵
112年12月7日
286,000元
MU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