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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劉靜修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股票,因遺失,
    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427號裁定聲
    請公告在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
    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此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
    ,可信為真正。茲因附表所載之股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
    ,並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將該公示催告公告登載在本院網站
    ,本院業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公告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6月14日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該股票無效,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113年度除字第1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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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福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98NX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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