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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統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森煌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45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向本院聲請將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公報及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判決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前揭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審核相符,堪信為真實。是以,上開公示催告程序所定之申報權利期間既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依首段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統歆企業有限公司
張森煌
京城商業銀行新市分行/
廣泰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
10月15日
35,5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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