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大可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錦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37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2年6月12日網路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判決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及付款人雖為京城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受款人則係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均非聲請人。惟系爭支票係聲請人投標國立雲林科技大學標案,轉帳交付新臺幣(下同)33,000元向京城商業銀行新營分行申購,並委託京城商業銀行新營分行簽發之押標金支票;聲請人嗣持之參與投標,因未得標,經國立雲林科技大學發還予聲請人後遺失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3頁),並有公示催告卷內所附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京城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存摺類取款憑證、購票證明等件可資佐證。準此,系爭支票所載受款人雖非聲請人,惟票載受款人既尚未取得系爭支票,則票載受款人顯非能據系爭支票主張權利之人,亦無從依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144條規定,以背書及交付支票之方式將票據權利轉讓予第三人,是自無第三人能據系爭支票主張權利,從而在系爭支票交付予票載受款人前,應認因購買而取得系爭支票之聲請人仍為系爭支票之持有人及權利人,當屬能據系爭支票主張權利之人,故聲請人在持有系爭支票期間發生票據喪失之情,自得依法聲請公示催告暨除權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又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37號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月內,聲請人前具狀聲請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本院網站,本院已於112年6月12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網路公告列印資料1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14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審核相符,應信為真實。是以,上開公示催告程序所定之申報權利期間既已屆滿,而迄今既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依首段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