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台灣開利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十五 樓
法定代理人 路志強
代 理 人 趙美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88號裁定公示催告後,已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388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該裁定已於112年12月25日張貼在本院公告處及公告於法院網站,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期間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