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王文山 
訴訟代理人  王凱駿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3年司催字第2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刊登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專區公告完畢。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爰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司催字第27號卷宗審認無訛。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且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百徠企業有限公司
吳政叡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王文山
113年2月16日
4萬5126元
KX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