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吳英禎
代 理 人 謝姝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35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刊載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程序專區,現申報期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附表所載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35號民事裁定及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查明無訛,可信為真正。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已於112年8月1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判決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