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王麗霞
代 理 人 吳敏楨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 年度司催字第33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 年2 月27日向本院聲請將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113 月3 月1 日公告),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該證券,為此聲請判決該證券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又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第546 條定有明文。倘調查之結果,認公示催告之聲請為不應准許者,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斷,不受前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前揭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審核相符,應信為真實。是以,上開公示催告程序所定之申報權利期間既已屆滿,而迄今既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是依首段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至聲請狀附表編號25所示證券(儒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號碼0098-NY-0000001-4 、張數1 張、股數1470股,下稱【編號25證券】),經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該編號25證券係保存於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之聲請人集保帳戶內而未遺失,並經聲請人撤回就編號25證券之聲請,此部分即不在本件判決之範圍,併此指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