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泳鉅鑫再生塑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心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28號公告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告網站頁面為證,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可信為真正。茲因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2月20日公告於本院網站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8月20日屆滿,迄今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棣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浤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