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金凱富體育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春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29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2年7月21日(本院按:聲請人誤載為112年7月17日,應予更正)公告於法院網站,公告申報權利之期間為6個月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惟無人依法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司法公告查詢公示催告公告(按: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229號,公告日期為112年7月21日)列印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查明無訛。系爭支票之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已於113年1月22日屆滿(原屆滿日為113年1月21日,因適逢假日,故順延至113年1月22日屆滿),其間均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