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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蘭德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良
訴訟代理人  吳佩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1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1號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於113年4月17日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113年10月1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蘭德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陳俊良
臺灣銀行
安南分行
113年3月15日
6,300元
AR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