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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愛新覺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欣  
訴訟代理人  郭姿儀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因不慎遺失,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1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於本院網路公示催告程序專區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判決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證券繕本、影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559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本票雖為聲請人所開立,為擔保借款而簽發,嗣經債權人提示交付本票請求付款,於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保管中遺失等語,業據聲請人於公示催告程序提出債權人李全教寄發予聲請人之113年3月22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362號存證信函可證,足徵聲請人確為系爭本票遺失前之最後持有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非系爭本票之最後持有人,因此,堪信聲請人為系爭本票之持有人並得依法聲請公示催告。又系爭本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將該公示催告公告登載於本院網站,本院業已於113年4月30日刊登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程序專區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網路公告全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4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是以,上開公示催告程序所定之申報權利期間既已屆滿,而迄今既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是依首段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新臺幣)
本票號碼
1
愛新覺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9月3日
未載
37,600,000元
TH155102

2
愛新覺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9月17日
未載
8,000,000元
TH155105

3
愛新覺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9月17日
未載
127,627,000元
TH155106

4
愛新覺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3月9日
未載
15,000,000元
CH646383

5
愛新覺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11月13日
未載
4,300,000元
CH646389

6
愛新覺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1月11日
未載
3,700,000元
CH6463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