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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頂曜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明清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22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刊載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程序專區,現申報期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22號民事裁定影本及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各1件為證,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可信為真正。又附表所載之支票,前經本院於113年5月10日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後,已於同年月20日刊登於本院網站,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期間內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頂曜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邱明清
京城商業銀行
鹽行分行
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廠
113年4月27日
35,750元
57518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