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東軒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崇弘
訴訟代理人 張月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4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3月8日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4號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於113年3月8日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113年9月9日屆滿(因113年9月8日適逢星期日,爰順延至113年9月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