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高采伶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本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本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本票,因遺失,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223號公告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專區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本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告網站頁面為證(新聞紙為證),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可信為真正。茲因附表所載之本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公告於本院網站(刊登新聞紙)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月19日屆滿,迄今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昕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