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唯一品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三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如附表所載支票1紙,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5號裁定公示催告,並依聲請於民國113年6月17日公告於法院網站;茲因申報權利期限已經屆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公示催告,應記載聲請人、申報權利之期間及在期間內應為申報之催告、因不申報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法院;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網站;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除權判決前之言詞辯論期日,應並通知已申報權利之人;公示催告,應記載持有證券人應於期間內申報權利及提出證券,並曉示以如不申報及提出者,即宣告證券無效;申報權利之期間,自公示催告之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之日起,應有3個月以上,9個月以下;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第541條、第542條第1項前段、第545條、第560條、第5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附表所載支票1紙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5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13年6月17日公告於法院網站,該公示催告應記載事項及申報權利期間均合乎前揭規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公示催告之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確認無訛,足堪認定。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2月17日屆滿,期間均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故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