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7號
聲 請 人 王柏翔即豐合企業社
代 理 人 謝碧容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20號公示催告,並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理 由
一、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20號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公告在案。所定申報期間已於113年1月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