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48號
聲 請 人 李信亞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下稱系
爭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
46號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12年8月4日刊登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專區公告完畢。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
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
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546條亦有規定。本院依此規定,就聲請除權判決及前此聲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之一切事實及證據
,均得依職權調查,經調查之結果,如認公示催告為不應准
許者,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斷,不受前此准許
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合先敘明。
三、經查,系爭支票係由聲請人所簽發,載明受款人為第三人全
陽紙業有限公司(下稱全陽公司),並已交付全陽公司收執
,全陽公司於屆期前,已將票據先行存入其帳戶,卻疏漏誤
認票據遺失,通知聲請人向銀行申請掛失止付及向法院聲請
公示催告,嗣全陽公司之代收金融機構將票據提示交換請求
付款,現系爭支票在付款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鹽行分行處等
情,業經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3頁),
並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附於公示催告卷可佐。是系爭支票
既已交付予全陽公司,則聲請人業為票據債務人,而非票據
權利人,亦非系爭支票之最後持有人,依上開規定,自不得
以自己名義為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聲請。又法院於審酌是
否准許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本應依全部訴訟資料而為判斷,
不受前公示催告程序結果之拘束,是本院前雖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46號裁定准許聲請人公示催告之聲請,惟該聲請既不合法,已如前述,則其據以聲請就系爭支票為除權判決,自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