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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許雅綺  
相  對  人  劭杰五金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僖紛  
相  對  人  顏士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72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劭杰五金有限公司、陳僖紛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91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劭杰五金有限公司、陳僖紛、顏士傑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867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24日以113年度司聲字第72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確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77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下稱系爭本案事件)之訴訟費用額,該裁定於114年2月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8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定系爭本案事件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1萬6718元,惟僅計算本金部分,漏計起訴前應計之利息、違約金,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計如附表所示為318萬1117元,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兩造間系爭本案事件經本院判決相對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劭杰五金有限公司(下稱劭杰公司)、陳僖紛連帶負擔百分之12,餘由被告(即相對人)劭杰公司、陳僖紛、顏士傑連帶負擔,並於113年10月11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堪可認定。又異議人於系爭本案事件請求311萬6718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首揭說明,一訴附帶請求之孳息、違約金應加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7月11日止,與本金併算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如附表所示共計318萬11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2581元。相對人劭杰公司、陳僖紛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910元(計算式:3萬2581元×12%,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劭杰公司、陳僖紛、顏士傑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萬8671元(計算式:3萬2581元-391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處分,並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至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附表:
編號
類別
本金(新臺幣)
年利率
起算日
終止日
訴訟標的價額
1
本金
36萬9776元



36萬9776元
利息

5.83%
113年2月20日
113年7月11日
8446元
違約金
0.583%
113年3月21日
113年7月11日
667元
2
本金
179萬2732元



179萬2732元
利息

3.7%
113年1月4日 
113年7月11日
3萬4529元
違約金
0.37%
113年2月5日 
113年7月11日
2871元
3
本金
95萬4210元



95萬4210元
利息

3.7%
113年1月23日 
113年7月11日
1萬6541元
違約金
0.37%
113年2月24日 
113年7月11日
1345元
合計
318萬111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