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仲執字第2號
聲 請 人 凱煬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昭顯
相 對 人 臺鹽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杰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14年6月4日所為113仲聲和字第045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1項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原契約工程款新臺幣1,344萬3,055元(含稅),及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2項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追加工程款新臺幣284萬1,727元(含稅),及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3項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展延工期管理費新臺幣798萬242元(含稅),及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4項所載「相對人應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中和分行開立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發還聲請人,或通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中和分行解除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之餘額新臺幣3,115,930元」、第6項所載「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三,其餘由聲請人負擔」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嘉義義竹漁電共生案EPC統包工程(E區)支架阻立及PV鋪排工程」給付工程款等仲裁事件,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14年6月4日作成113仲聲和字第045號仲裁判斷書,並已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未給付,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但合於下列規定之一,並經當事人雙方以書面約定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得為強制執行者,得逕為強制執行︰一、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二、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2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14年6月4日113仲聲和字第045號仲裁判斷書、仲裁文書送達收據為證,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應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