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保險字第14號
原 告 陳紀涵
陳柏宗
兼上2人
法定代理人 楊麗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被 告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宥甄
訴訟代理人 朱百強律師
吳文淑律師
陳筱文律師
參 加 人 陳方金治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民國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86,507.89元、南非幣310,530.97元、澳幣31,820.26元、新臺幣161萬0295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參加人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要保人陳駿生前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如下述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之5筆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指定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其法定繼承人(即原告3人)。嗣陳駿於113年7月15日過世,原告即以受益人及法定繼承人身分向被告申請給付保險金,卻遭被告以系爭保險契約已變更受益人為A001而拒絕給付。但陳駿於107年間即因顱咽管腫瘤、意識改變之病症,致有意識障礙,於107年12月經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進行身心障礙鑑定,神經外科醫師認定其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之項目,其意識功能為「每日持續有意識障礙導致無法進行生活自理、學習及工作者」,評定為「極重度心智意識功能障礙」,以陳駿之意思狀態應無法如正常人自行向被告申請變更保險受益人之行為,受益人變更申請書亦非陳駿書寫簽名,被告之人員照會電訪對象也非陳駿本人,被告並無在保單批註或發給批註書,故變更受益人未合法生效。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求為判決:被告應如數給付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利息。(114年8月26日書狀變更聲明,卷㈠231、232頁)
二、被告則以:陳駿於生前已將系爭保險契約申請變更受益人為其母A001,原告3人非受益人,自無權領取保險金。本件係由要保人透過元大銀行之理專所招攬而投保,受益人變更申請亦係經由元大銀行送件,申請日為108年2月23日,受益人變更申請書上之簽名與要保書上要保人/被保險人之簽名樣式一致,被告之電訪人員於同年2月27日電訪要保人兼被保險人陳駿,通話對象表明確認受益人變更乙事。原告所舉陳駿之台南市政府身心障礙鑑定表(鑑定日期為107年12月13日,卷㈠132頁原證3),無法證明陳駿於申請變更受益人時欠缺意思能力。退步言,變更申請書縱使非陳駿所簽署(被告否認之),被告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審查義務,無可歸責性,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答辯:系爭保險契約為陳駿之父母(A03、A001)借用陳駿名義投保,保費都是A03夫婦繳納(投資型躉繳保費高達419萬餘元),以陳駿於104、105年間之工作所得尚無資力可以繳納高額保費。又系爭保險契約所載通訊地址為公園路址(陳駿之父母住所),非成功路(陳駿婚後與原告共同住所),表示保險契約實際出資繳費者不同,保險契約終局受益人亦不同,且當時為了配合購買系爭保險契約而開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以及陳駿生前辦理不動產買賣等重大事項所需印鑑證明,均由A03夫婦保管。再者,原告A07在陳駿生前未盡照顧之責,竟與其他男子發生外遇,陳駿在開刀前之107年5月30日傳Line給兄弟姊妹群組告知:「萬一需急開刀,有萬一時,先交待,父母給我的就還給父母,器官捐給父母如需要,我賺的,就用於兩小孩,監督人麗旻及母親,辛苦大家」,足認陳駿生前有變更受益人之意思存在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卷㈠293-294頁)
㈠原告3人為陳駿之法定繼承人。
㈡陳駿生前於①104年12月22日、②105年10月27日、③105年10月28日、④105年7月15日、⑤105年12月13日,陸續向被告投保險種為「法商法國巴黎人壽穩(金)賺100外幣變額萬能壽險(甲型)」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分別為①ULD0000000、②ULD0000000、③ULD0000000、④ULD0000000、⑤ULD0000000號(即系爭保險契約)。
㈢系爭保險契約原指定之受益人為陳駿之法定繼承人。
㈣系爭保險契約於108年2月23日有經過申請變更受益人為陳駿之母即A001。(但原告否認有經過合法變更受益人)。
㈤被告已於113年8月20日將系爭保險契約身故保險金支付予A001,金額分別為美金52,005.51元、美金34,502.38元、南非幣310,530.97元、澳幣31,820.26元,及新台幣161萬0295元。
㈥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有理由,金額如上述㈤所示。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保險契約變更受益人是否合法有效?
⒈被證2受益人變更申請書是否為要保人陳駿所簽立。
⒉被證3被告公司人員照會要保人的電話錄音對象是否為陳駿。(被告抗辯電話訪談對象是否為陳駿不影響變更申請書之真正)(原告主張陳駿變更受益人的意思表示有瑕疵)
㈡如受益人變更申請書非陳駿所簽署,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變更申請,有無可歸責性?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的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私文書,除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外,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件原告主張伊等為系爭保險契約原指定受益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被告提出受益人變更申請書(被證2)辯稱: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已變更為A001,原告並無領取保險金之權利等情。則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受益人變更申請書是否真正,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已發生變更受益人之效力。且依上述舉證責任法則,此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先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依被告提出其公司網頁關於「保單變更」記載「您若需要申請保單變更事宜•如要保人、被保險人改名、繳別變更、受益人變更…等•只要填寫變更申請書•並經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或蓋章(簽名/蓋章樣式必須和原要保書所留之樣式一致)•備妥申請所需文件後郵寄至法國巴黎人壽客戶服務中心…」(卷㈠199頁),被告亦自承: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變更係由陳駿之父親委託元大銀行人員代為送件,被告收到申請變更受益人書面核對簽名與要保書所留樣式一致,且經被告電訪人員於同年2月27日電訪陳駿經其本人確認變更受益人無誤等語(卷㈠195、275頁)。
⒉然查:
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兼被保險人陳駿,於107年間即因顱咽管踵瘤、意識改變之病症,導致有意識障礙,障礙部位為腦部,於107年12月13日經成大醫院醫師進行身心障礙鑑定,認定其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之項目「意識功能為每日持續有意識障礙導致無法進行生活自理、學習及工作者」(卷㈠130頁),評定為「極重度心智意識功能障礙」,且於該鑑定報告中,對於認知評估為85分/100分(障礙分數0-100,分數愈高愈嚴重),與他人相處、工作與學習等理解溝通技能則均為100分/100分(卷㈠139頁),表示陳駿於認知語言與相處對話,均有重大障礙。前開鑑定時間至108年2月23日變更受益人之時間僅相隔約2個月,則於系爭保險契約申請變更保險受益人時,陳駿之意識是否能為獨立思考並基於意思自由而為決定,實非無疑。原告主張變更受益人之申請非陳駿所為,因陳駿當時已無法自行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等情,尚非空言無憑。
⑵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受益人變更申請書與系爭保險契約內之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筆跡是否為同一人所簽?A03當庭簽署陳駿姓名之筆跡資料與受益人變更申請書內要保人欄、被保險人欄「陳駿」筆跡是否為同一人所簽?」事項,經該局函復:「參考筆跡數量不足,歉難鑑定。」(法務部調查局115年2月2日函文,卷㈡5-7頁)。則被告抗辯受益人變更申請書為陳駿簽名而為真正乙節,現存資料尚乏證明。
⑶經本院勘驗被告人員電訪錄音及譯文(卷㈠227頁),從受話人自行唸出「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錄音時間第32秒開始),接著被告電訪人員開始提問第一題「問:請問您是陳駿先生本人嗎?答稱:欸是是。」第二題「問:請問您是否有向本公司申請您的五張保單阿同時(答稱:有阿有阿)同時要辦理生存受益人、滿期祝壽受益人(答稱:嘿對對對)、身故受益人及相關資料變更?答稱:沒錯沒錯,就是講…變更辦理(專員:變更受益人)對(專員:是,好)(電話錄音時間第1分2秒)。顯示雙方主要對話時間約半分鐘,多由發話人唸出待照會確認內容,受話人短促回答「是是、變更辦理」,過程相當簡短,此外並無其他特徵資訊足以判別受話人真實身分,亦難憑上開電話錄音內容即認定受話人即為陳駿本人。被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受益人變更申請書確為陳駿所親簽而為真正,則被告以受益人變更申請書抗辯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已合法變更為A001,自難憑採。
㈡被告另抗辯伊就受益人變更申請無可歸責性等語,惟查,被告為專業保險公司,其受理要保人(被保險人)以郵寄文件方式變更受益人,此變更事項影響真正受益人權益重大,並關涉被保險人之真正意願,被告本有必要就變更文件之真實性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以較嚴謹之手續辦理,避免第三人假冒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名義為不法變更之行為。惟如上所述,被告僅以要保人郵寄受益人變更申請書「1紙」,用於申請系爭保險契約(5筆)變更,雖謂相當簡便,然以肉眼初步觀之,該紙變更申請書「要保人欄」、「被保險人欄」等2個欄位之陳駿簽名形式即有不同,再對照系爭保險契約(5筆)各欄位「陳駿」簽名樣式或特徵,難認均屬一致,而簽名筆跡並不能排除有被模仿之風險,也可能會因書寫時之格式、數量、姿勢、情緒等而難期始終一致,如被告僅以書面審查簽名是否相符,而無其他審核機制(例如親晤本人簽名及確認其意思、核對身分證件等),對保險契約相對人及受益人而言,實有保護不周,且違背保險契約之本旨,難認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抗辯縱使受益人變更申請書非陳駿簽立,被告並無可歸責性云云,洵非可採。是依現存證據資料,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變更受益人申請書內陳駿簽名之真正,亦未能證明已盡善良管理人查核義務,自難認系爭保險契約已合法變更受益人。
㈢至參加人A001到庭表示其因保險金都被原告A07領走,所以參加訴訟來討回保險金,又稱保險費都是伊繳的,應該要還給伊,因為陳駿的太太做錯事,所以不讓他太太領,陳駿說那是伊應該要領的等語(卷㈠371、373頁),其說詞無涉陳駿有無申請受益人變更。又證人A03經本院訊及「是否有收到保險公司來電詢問,要跟你確認你兒子陳駿的保險變更受益人?」A03初稱:伊沒有印象。嗣又稱:「那時我兒子陳駿有授權,他交代我要這樣講,他是要讓他媽媽好過一點,放棄受益人是陳駿本人簽名,跟我沒有關係。」、「法國巴黎有打電話來,我不知道是不是詐騙,我說我就是陳駿,我不知道為什麼打我家的家用電話,而不打他的家用電話,法國巴黎打電話來是要朝保險或是其他的,因為陳駿是我兒子,所以我要關心,看是不是詐騙集團。」(卷㈠372、373頁),前後說詞反覆矛盾。參以A03、A001為陳駿之父母,A001已受領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與原告有利害衝突,是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之下,尚難僅以A03證述是陳駿有簽名一語,即遽認變更受益人申請書確為陳駿所簽立。又參加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為A001借用陳駿之名義投保,保險費均為A001繳納,陳駿生前在兄弟姊妹LINE群組表示「…父母給我的就還給父母…」,以及A07與他人發生外遇等情,欲證明陳駿有申請變更受益人為A001等語(卷㈠381-419、455-467頁)。惟查,A001縱有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然繳費原因多端,或可能係贈與、借貸等,並不能以此即認有借名投保之事實,再從上述LINE文義內容,亦無法證實與保險受益人變更之事有關,又參加人表示A07有與他人發生外遇乙情,則為原告所否認,參加人稱為顧及陳駿病情,不忍告知陳駿有關其太太外遇真相(卷㈠383頁),復稱A07之外遇亦為陳駿申請變更受益人原因之一(卷㈠391、460頁),均無從證明陳駿生前確有變更保險受益人之意思表示。
七、綜上所述,被告無法證明①系爭保險契約變更受益人申請文件為陳駿簽名而為真正,②其已盡善良管理人審查義務而得免責。則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既未經合法變更,受益人應仍為陳駿原所指定之人,原告本於系爭保險契約原受益人地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金額如不爭執事項㈤),核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保險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