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保險字第3號
上 訴 人 陳聖元
施羿安
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提起上訴,如未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8月1日具狀對本件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月6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7,350元,上訴人於同年月7日收受該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顯不合法,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