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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汪○諭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王○碩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王○芝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汪○弘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被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新市簡易庭民國113年11月22日113年度新小字第6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之身分資訊;除前2項以外之任何人亦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第1項兒童及少年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均為未滿18歲之人,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不予揭露上訴人及其等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
二、上訴意旨略以: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發布之新聞稿可知縱然對於無症狀或輕症確診者於居家照護期間,仍比照一般住院情形予以理賠,原審逕以契約表面文字而認定上訴人不符保單條款之規定,實稍嫌速斷,且錯誤解讀文義。又上訴人之所以無法以公費申請清冠一號藥物,係因公費申請清冠一號排除未滿12歲兒童之申請,上訴人當無可能提供相關申請公費藥物之資料,是上訴人因受限於醫療量能而無法入院,惟實際仍有確診並接受醫療治療,當符合保單條款中有關傳染病住院日額保險給付之真實解釋文義。再者,被上訴人拒絕理賠住院日額保險金,顯致令上訴人應有之保戶權益因此受損,導致上訴人身心俱疲、飽受精神折磨,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4,000元及精神慰撫金86,000元,均有理由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又或上訴理由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亦難認為合法。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㈡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給付100,000元,核其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惟綜觀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判決所為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指摘原判決有所不當,而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背法令情事,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難謂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四、本件訴訟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且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為敗訴之一方,且其業已預納該費用在案,自無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加計利息,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張麗娟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