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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千森之城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柏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振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606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9款定有明文,此為提出聲請必備之程式,如未繳納,經法院裁定補正而仍未補正者,即應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李振東應於民國114年6至8月間依工程合約清償全部工程款項,卻屢次拖延不付,致聲請人發生重大財產損害及信用受損,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可能性,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然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聲請費1,000 元,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以114年度全字第104號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19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未繳納等情,有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參,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依首揭規定,自應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文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