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許雅綺
相 對 人 李曜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114年度補字第653號),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第三人賴眞積欠聲請人連帶保證債務未清償,為聲請人之債務人,其竟於民國111年7月25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贈與相對人,並於111年8月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顯係有害聲請人債權之無償行為。聲請人雖可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上開行為,惟現若不予即時聲請假處分,如相對人於訴訟期間再將系爭房地變賣或設定負擔,縱使日後聲請人取得勝訴判決,亦無從對受讓系爭房地之善意第三人請求回復原狀,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假處分之聲請,如本院認聲請人有釋明不足之情形,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並聲明:願以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供擔保後,請准宣告相對人不得就系爭房地為移轉、讓與、設定他項權利、出租及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此所謂假處分之請求,係指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以外之發生緣由;所指假處分之原因,即該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2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而是否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者,應就標的本身客觀判斷,債權人主觀上之疑慮或債務人單純否認權利,尚非已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7號裁定意旨參照);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者,諸如所請求之標的將有毀損、滅失或債務人將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之類,所謂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其物行將移往遠方或應為某行為之債務人行將逃匿等是(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1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即時可以調查之證據,俾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謂。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伊為賴眞之債權人,惟賴眞前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贈與相對人,並於111年8月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有害聲請人債權之無償行為,且聲請人已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對賴眞及相對人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6月30日南院龍99司執意字第47834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各1份、地籍異動索引影本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補字第653號卷宗查對無訛,可認聲請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惟就假處分之原因,聲請人僅稱如不予即時聲請假處分,縱日後取得勝訴判決,仍無從對抗受讓系爭房地之善意第三人,並未釋明相對人有何如前述將就請求標的為法律上或事實上之處分、請求標的將有毀損、滅失,致其物之現存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之客觀情事,自難因聲請人之主觀疑慮,遽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假處分之原因,應認聲請人對聲請假處分之原因,未盡其釋明之責。綜上,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雖已為釋明,然其就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並未為釋明,與假處分之要件即有未合。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其釋明之欠缺,且法院亦無限期命補正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本件假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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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11樓之5號房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