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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80號
聲  請  人  郭育成  


相  對  人  中懋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育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係指同一事件已有實體上之確定終局判決者而言,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為保全程序,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並未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本案請求是否確實存在為審認,固無準用或類推適用前述判決程序一事不再理規定。惟按,若同一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正在法院審理中,其裁判之結果如何,尚未確定,且裁判之內容或聲請人之請求是否確定不能實現,亦屬未定,如許就同一事件更行聲請,不僅使法院為重複之審理程序而浪費司法資源,若法院均准許聲請人之聲請,相對人亦有遭受重複負擔聲請費用之不利益,況且就同一事件也可能造成相互矛盾不同之裁判結果。為避免程序不安定性及裁判矛盾,應認聲請人在前一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尚未裁判確定之前,不得就同一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再次向法院提出聲請,如重複提出聲請,應認後一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而不應准許。
二、經查,聲請人前以「相對人欲透過股東會決議改選公司監察人方式,剝奪聲請人之監察人身分,致聲請人難以執行監察人查核公司財務業務狀況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准聲請人完成相對人歷年表冊帳簿、財務及業務狀況查核前,相對人應繼續維持聲請人之監察人身分,並依法由聲請人繼續執行公司法第218條之監督查核權,且相對人不得有規避、妨礙、拒絕、改選監察人,或類此有害於聲請人執行監督查核行為,相對人亦不得於聲請人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表冊帳簿資料過程錄影、錄音,而妨礙律師、會計師之審核作業」,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於114年9月17日以114年度裁全字第2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出抗告,現正由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中(案列該院114年度抗字第164號),全案尚未裁判確定之事實,此有本院前開裁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而經核聲請人於「本件」所主張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事實(主張本於監察人身分行使公司法第218條之檢察業務權)及所請求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內容(宣告相對人之董監事組成結構定暫時狀態),均包含於前案所提出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範圍內,應屬同一事件。則依前揭說明,雖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然聲請人就同一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既已先提出聲請,雖然前案第一審裁定駁回其聲請,然該事件既仍在抗告救濟程序中,尚未裁判確定,最終之裁判結果未明,聲請人如有任何補充陳述及舉證,自應循該案之救濟程序向承審法院提出,由該事件之承審法院為通盤之考量審理,以終局解決兩造間關於上開聲請事項之爭執。因此,基於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程序不安定性及裁判矛盾,應認聲請人在前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尚未裁判確定之前,即就同一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再次向本院提出重複之聲請,其後一聲請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