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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邵子方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許天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肆佰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禁止轉讓與第三人,並應將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上開事由。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詐欺集團詐欺而向相對人借貸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以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為免聲請人所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之權利,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向聲請人為付款之提示、轉讓第三人、聲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及為其他一切行使票據權利之行為,並應將系爭本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上開事項,暨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抵押權聲請裁定拍賣、讓與及為其他一切行使抵押權之行為;如本院認聲請人之釋明尚有不足,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現狀變更,包括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將有變更,不以其現狀已變更為限。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絲毫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52 號裁定參照)。次按,假處分係以保全金錢以外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債權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應以金錢以外之請求及給付之訴為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可參)。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其聲請假處分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返還系爭本票之請求,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民事起訴狀等影本各1份為證,可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應認聲請人就其聲請假處分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返還系爭本票之請求,已盡釋明之責。至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返還系爭本票之請求,能否成立,要屬實體事項,非法院審理假處分事件時所應審究。至於聲請人另雖主張為保全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聲請假處分。惟查,聲請人因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之訴,乃確認之訴而非給付之訴,揆之前揭說明,尚不得據以聲請假處分,是聲請人另主張為保全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聲請假處分部分,應屬無據。
 ㈡聲請人就其聲請假處分之原因,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33號、113年度司拍字第281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各1份,以為釋明。觀之前開民事裁定影本2份,可知相對人業已先後2次以系爭本票為債權證明文件,聲請本院拍賣系爭不動產,足見相對人有意使其取得之系爭本票債權,得以受償;衡之相對人持有系爭本票,可隨時將系爭本票轉讓與第三人;如相對人將系爭本票轉讓與第三人,聲請人日後即有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而不能強制執行之情形,可認聲請人對於假處分之原因已有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得以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仍應准為假處分。
 ㈢再按,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35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乃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不受債權人聲明方法所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2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審酌如相對人如將系爭本票轉讓與第三人,聲請人日後即有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而不能強制執行之情形,是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禁止相對人將系爭本票轉讓第三人,並應將系爭本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上開事項,應屬適當。其次,聲請人雖聲請本院裁定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向聲請人為付款之提示、聲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及為其他一切行使票據權利之行為,暨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抵押權聲請裁定拍賣、讓與及為其他一切行使抵押權之行為。惟因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向聲請人付款之提示、聲請本票裁定及為其他一切行使票據權利之行為,暨就系爭抵押權聲請裁定拍賣、讓與及其他一切行使抵押權之行為,尚不致使請求標的之物即系爭本票之現狀變更,是本院認為尚無為前述部分內容之假處分之必要;另外,假處分之效力,僅在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自由處分,並不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53號裁定參照),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自不應准許。準此,本院認為僅應諭知禁止相對人將系爭本票轉讓第三人,並應將系爭本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上開事項內容之假處分。又因關於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乃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不受債權人聲明方法所拘束,已如前述,本院自毋庸就該部分之聲請,另為駁回之裁判(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著者發行,97年10月版,第661頁,亦認某種假處分方法,未經法院於假處分裁定內諭知者,雖債務人聲請假處分時,曾同時聲請以其定為假處分之方法,法院亦不必就此聲請,另為駁回之裁定,可資參照)。  
 ㈣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定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69號裁定參照)。復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此參諸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民國113年1月12日,並未記載到期日,此觀諸卷附系爭本票影本自明,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是系爭本票應係見票即付之本票;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可知聲請人所提之本案訴訟可能經過之訴訟期間,應逾3年;相對人於本案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後,如請求聲請人給付票款,聲請人有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之可能;如欲轉讓第三人,亦未必易將業已罹於時效之系爭本票轉讓第三人,是本院認為如裁定禁止相對人將系爭本票轉讓與第三人,相對人因不能利用或處分系爭本票所受之損害額,應與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相當。從而,爰裁定聲請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4,00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於本案判決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禁止轉讓與第三人,並應將系爭本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上開事項。至聲請人雖聲請本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酌定擔保金額。惟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定有明文。惟詐欺犯罪被害人如非就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訴或上訴,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之假扣押或假處分,並無詐防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惟查,觀諸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影本所載,可知聲請人乃主張被詐欺集團詐欺而向相對人借貸並交付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而非主張相對人應負賠償責任,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是本件假處分,應非聲請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訴或上訴,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之假處分,揆之前揭說明,應無詐防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本文、第526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定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附註:
(一)債權人提供擔保金之同時,應另按保全債權額(或財產價
   額)千分之八,向本院繳款處繳納執行費。
(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聲請人
113年1月12日
4,00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抵 押 權
1
聲請人以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暨坐落其上26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共同設定予相對人之擔保債權金額5,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