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13號
再審原告 月有鑫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姞嫺
再審被告 景欣園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麗玲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12日113年度簡上字第25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9,27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114年3月12日113年度簡上字第25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而均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再審事由,迄今亦未具狀補正,依前揭規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王偉為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石秉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