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34號
再審原告 月有鑫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姞嫺
再審被告 景欣園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3月12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5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398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5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上開判決係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公告當日即民國114年3月12日(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51號卷第139頁)即告確定。又上開判決於114年3月25日送達再審原告,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同前卷第141頁)。依前開說明,再審原告對上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再審原告收受上開判決日起算,再審原告遲至114年6月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憑(見調字卷第9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表明再審理由及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陳䊹伊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