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柳超毅
黃志毓
郭小榮
丁季密
林明崇
徐心瑜
共 同
代 理 人 沈柏亘律師
相 對 人 伊頓飛瑞慕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慶和
一、按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之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項第5款、第53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231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二、檢附勞動事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狀影本乙份併送達於相對人,如有意見,請相對人於收受聲請狀影本後5日內具狀表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