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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康順發  



聲  請  人  林益裕  

相  對  人  統昱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暉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114年3月14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調解結果:「1.資方同意給付勞工林益裕新台幣56,881元、勞工康順發新台幣75,000元之預告工資,雙方達成調解。」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預告工資之勞資爭議,已於民國114年3月14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臺南勞工局)調解成立,惟相對人並未履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調解成立內容之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在臺南勞工局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勞資爭議調解,惟相對人未依該調解內容履行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南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件為證,堪信為真實。經核前開調解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所示之情形,而相對人迄未依前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給付金錢義務,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兩造於114年3月14日在臺南勞工局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