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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吳英如  
            肖麗平  

相  對  人  華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芳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資方採分期方式給付,每月10日給付3,000元匯款至勞方薪資帳號,第一期為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完畢勞資雙方確認【華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員工薪資、資遣費等債權明細表】之金額」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勞資爭議調解,相對人同意分別分期給付聲請人吳英如、肖麗平積欠資遣費、薪資等新臺幣(下同)68,202元、96,506元(詳如附件「總債權」欄所示),自114年2月10日起,每月10日給付3,000元至給付完畢。詎相對人迄今仍未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為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兩造成立如聲請意旨所述之勞資爭議調解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該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華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員工薪資、資遣費等勞動債權明細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且聲請人與相對人所成立調解之內容,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應駁回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就該調解成立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