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53號
聲 請 人 簡啓益
吳姿儀
李亭儀
陳建智
尚佳儀
林雅琪
洪雪芬
葉倩瑩
李愷琳
黃佳瑩
林立子
顏汋岑
黃峯月
杜㑉玲
陳淑娟
曾惠琳
林傳益
沈明哲
兼上聲請人
共同代理人 胡萍砡
相 對 人 曄拓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三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114年8月12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調解方案:「2.資方願給付勞方林立子等19人薪資及資遺費等共計5,762,404元。【詳如曄拓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員工薪資、資遣費等債權明細表(即附件)】3.資方同意於114年8月29日前給付勞方林立子等19人第一期給付勞方各2萬元,其餘另於114年9月19日、10月24日、11月21日前給付積欠薪資及資遣費總額扣除2萬元外,分三期給付,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倘資方未履行給付,另加懲罰性違約金各給付2萬元予每位勞方,除林雅琪、尚佳義外,給付方式匯入勞方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詳如曄拓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員工薪資、資遺費等債權明細表(即附件)】」之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工資等勞資爭議,已於民國114年8月12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臺南勞工局)調解成立,惟相對人並未履行臺南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示調解成立內容第2項及第3項之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在臺南勞工局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勞資爭議調解,惟相對人未依該調解內容履行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南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曄拓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員工薪資、資遺費等債權明細表(即附件)、勞資爭議調處集體申請名冊及委任書各1件為證,堪信為真實。經核前開調解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所示之情形,而相對人迄未依前開調解內容履行其已到期之給付金錢義務,依兩造約定,相對人其餘未到期之分期金錢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兩造於114年8月12日在臺南勞工局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