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專調字第73號
聲 請 人 甲 ○ ○ ○○ (黎氏美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至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2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雖具狀提起本件訴訟,並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規定視為聲請調解,然其除未繳納聲請費外,復未於訴狀載明訴之聲明第2項,每月薪資之數額為若干,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用。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陳報按月可領取之薪資數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聲請人若不熟悉中華民國法律,可向法扶基金會尋求協助,特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