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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專調字第93號
聲  請  人  LE THI MY HANH(黎氏美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至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調解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一、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二、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第22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違法解僱日(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勞動契約屆滿日(116年2月19日)之工資968,248元、額外工作之工資8,688元、113年5月1日起至同年月8日之工資7,328元,依法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84,264元(計算式:968,248+8,688+7,328=984,264),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調解聲請費1,00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