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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楊宸妤  
訴訟代理人  楊慧媺  
被上訴人    禾圓圓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宇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本院簡易庭112年度南勞小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及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再者,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當事人提出或援用之證據,能否採為證明事實之用,為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職權行使,其判斷倘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即非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自民國109年7月底某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服勞務,從事部份時間工作(下稱部分工時)之勞工(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惟被上訴人未給付上訴人逾原定下班時間為被上訴人服勞務之工資,合計新臺幣(下同)45,834元;又上訴人於國定假日工作,被上訴人亦未加倍給付工資11,440元;另兩造約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其他勞工代班時,被上訴人應加倍發給工資,然被上訴人亦短少給付此部分之工資8,310元等語。
(二)原審法院就班表部分,主動調閱少年法庭單張班表,即採信被上訴人之主張,認有異動之可能性,惟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原始班表及證言完全不予採信,且原審法院明知雇主記錄不全,將雇主應負擔之舉證義務倒置於勞工一方,要求勞工逐日提出出勤證明,顯有違採證標準一致性與舉證分配原則,且違背勞動保護原則,心證明顯偏頗。
(三)再上訴人於臨時出勤代班時,已與店長吳淑妃口頭明確約定雙倍薪資,此屬特約性質,然原審法院錯誤認定合意未成立,顯係混淆契約主體,屬重大推論過當。又證人吳淑妃針對具偽造嫌疑之薪資簽收單具結不實陳述,上訴人已發現多處出勤紀錄被手寫改列為「他人代班」,並有時數固定、手動補登、塗改修正帶等瑕疵,原審對此等明顯事實未予審酌,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且原審判決亦對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進行錯誤且惡意之推論,顯屬心證偏頗與違反經驗法則。綜上,原審法院顯有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之情事,及未審酌先決問題之重大瑕疵,爰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應予廢棄,改判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5,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置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依法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惟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之上訴理由,無非指摘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究非法律適用問題,核屬原審職權行使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此外,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未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上訴人迄今未補正合法上訴理由,難認為合法,自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