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9號
原 告 林慶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704,791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607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原告請求有關退休金3,353,291元、主管獎勵金1,151,500元,合計4,504,791元部分,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267元,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6,178元,是原告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0,429元(計算式:56,607元-36,178元=20,4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玉萱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