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6號
原 告 Ha Van Thien(何文善)
上列原告與被告安瀚視特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薪資數額,亦未載明其所主張被告違法解雇日,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陳報按月可領取之薪資及主張被告違法解雇之日為何,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若不熟悉中華民國法律,可向法扶基金會尋求協助,特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