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8號
原 告 邱文振
上列原告與被告鴻躉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薪資、資遣費共計新臺幣(下同)602,223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130元,惟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原告暫應繳納之裁判費為2,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