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52號
原 告 黄翊蓁
訴訟代理人 田雅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瑞迪森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共新臺幣(下同)40,659元、補提繳退休金4,191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屬非因財產權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00元【計算式:4,500+500=5,0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