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59號
原 告 蘇鈺婷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巫郁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聯生包裝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之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8,270元,及其中1,782,751元自民國11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95,519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提繳30,634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以上合計訴訟標的價額為1,928,685元【計算式:1,878,270元+以本金1,782,751元計算自114年8月18日起至114年11月6日起訴時之利息19,781元+30,634元=1,928,685元;元以下4捨5入】,原應徵收裁判費24,081元。然查,第1項聲明中237,120元部分係屬請求工資、加班費、資遣費,及第2項聲明係請求退休金,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上開第1項聲明中之237,120元及自114年8月18日起至114年11月6日起訴時之利息2,631元,及第2項聲明之30,634元,合計270,385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4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3分之2即2,560元,是以上應徵收裁判費21,521元(計算式:24,081-2,560=21,521)。另原告之第3項聲明請求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故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021元(計算式:21,521+4,500=26,021)。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參和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