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60號
原 告 沈均塏
訴訟代理人 林威成律師
被 告 利永貞環保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益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0,924元(含加班費差額、薪資差額),並提繳75,234元之勞工退休金,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86,158元,原應徵收裁判費10,470元,然依上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則本件應先徵收3,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