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65號
原 告 施捷銘
訴訟代理人 林威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曼巴租賃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0,361元(短付薪資466,223元、資遣費96,748元、失業給付差額20,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51,445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經核原告上開聲明第1項短付薪資466,223元及資遣費96,748元部分,總計562,971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610元,惟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應先繳納裁判費2,537元【計算式:7,610元×1/3=2,537元,元以下4捨5入】;原告其餘請求金額71,965元部分,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金額合計701,806元,原應徵收裁判費9,430元,扣除前開暫免徵收裁判費部分原應繳納之裁判費7,610元,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820元(計算式:9,430元-7,610元=1,820元)。是本件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357元【計算式:2,537元+1,820元=4,3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鈞雅